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3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煒傑
被 告 陳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而該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第19條已約定,立約人
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