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77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23日,向被告
乙○○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以
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390之20(面積:3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3/1)、390之13(面積:6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1)地號土地,及同段191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
高雄縣○○鎮○○路○○○號房屋(總面積:217.9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1)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建物等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
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是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僅為50萬元
,惟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抵押權之權利設定為
300萬元,並由被告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78763號強
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中。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
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390之20地號土地
,面積3平方公尺,及同段390之13地號土地,面積69平方
公尺,及同段19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鎮○○
路○○○號房屋持分各三分之一之抵押債權為新臺幣伍拾萬元
,㈡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8763號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等語。
三、被告雖曾於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因原告於該
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被告聲明
拒絕辯論致未提出答辯理由;嗣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98年3月2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
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
受償之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60條、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
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法院
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
、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5年11月23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
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390之20、390之13地
號土地,及同段1914建號房屋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現經被告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
78763號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中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
述綦詳,並據提出本院97年度拍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97年8月14日雄院高97司執祿字第78763號函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而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8763號
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㈢嗣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抵押權利僅為50萬元,擅自將系爭抵押
權之權利設定為300萬元等前詞,雖未據被告到庭答辯,亦
未據被告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則經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審酌如下:
⒈系爭房地即高雄縣○○鎮○○段390之20、390之13地號
土地,及同段1914建號房屋等不動產,為原告及訴外人侯
方玉華(原告之母親)、 侯順福 (原告之三弟)等三人所
有,權利範圍各為3/1之事實,有原告所提附卷之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
)。嗣原告於95年11月23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簽立借
據及約定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另訴外人
侯方玉華 、侯順福等二人,則於95年11月24日向被告借款
25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約定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予被告等事實,有借據2紙在卷足參(詳本院97年度司
執第78763號強制執行卷內第9頁至第12頁)。又原告及
訴外人侯方玉華、侯順福等三人,於95年11月23日共同為
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就系爭房地設定權利價值
新臺幣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亦有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
可據(詳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8763號強制執行卷內第6
頁至第8頁)。是依上開證據所示,應係原告向被告借款
50萬元,另訴外人侯方玉華、侯順福共同向被告借款250
萬元,其三人合計共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乃共同為抵押
權設定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權利價值新
臺幣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應堪認定。
⒉依上開事實可知,原告及侯方玉華、侯順福等三人,係共
同就系爭房地為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其等三人
既自願共同就系爭房地為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
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其法律上
之意義顯有互相就他方之借款而提供己有之系爭房地擔任
借款擔保之目的存在,此種合於私法自治原則之法律行為
,尚無違背任何強制法律規定,自屬合法有效成立,已臻
明確。
⒊本件原告固僅向被告借款50萬元,惟其自願與侯方玉華、
侯順福共同就系爭房地,為設定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兼債
務人,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其
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自屬合法有效成立,已如上述。是原告
再於事後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僅
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於法自非有據,應已明確。
⒋又本件被告係依本院97年度拍字第108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書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
787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拍賣之事
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有
上開執行卷宗可稽。則於原告就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事件,
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本院尚屬無從得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有利心證
,自不得訴請撤銷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8763號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無疑義。
㈣從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
抵押債權為50萬元,及訴請撤銷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876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均非有據,所訴自應
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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