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朴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小字第4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蘇鴻生蘇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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