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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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59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方楷霖
被   告  焦葦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匯豐銀行
)業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上海
匯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
核准在案,及依法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件之債權業
已分割讓與原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58,888元(含利息697元)及其中58,191元自
民國95年9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107年6月11日具狀聲明就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回溯5年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9月9日止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等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國內送達
合計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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