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
上訴人協興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昭君 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 律師被上訴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李梁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與伊簽約承攬伊管理之海岸垃圾衛生掩埋場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七十七萬七千元。上訴人並邀同第一審共同被告國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進公司)、 林成章 (即 林森發 木材行)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履行契約上之一切責任。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申報開工後,雖稱已於七十八年九月六日施工完成。惟依監造之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港埠服務社(下稱港埠服務社)作水下檢查,發現有部分淘空現象。經港埠服務社通知上訴人修復,伊亦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函示上訴人及港埠服務社,應儘速將淘空現象(共五、六處)施工補強,採有效之防範措施,而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僅辦理初驗完畢,迄未完成複驗工作。嗣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發現系爭工程海堤於○K+280至○K+265局部倒塌,伊即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函請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保固約定於三日內修復,竟遭拒絕。因而另委請訴外人僑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監造,由訴外人鉅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花費設計監工管理費五十五萬九千八百十九元、修復工程費一千一百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合計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零七元等情。爰依承攬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國進公司、林成章(即林森發木材行)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為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僅上訴人聲明上訴,國進公司、林成章《即林森發木材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初驗時浸蝕淘空部分,伊於七十九年十月間修補完竣,已無施工不良之情形,況系爭工程之倒塌原因多端,亦與伊之施工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依據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初驗紀錄,與港埠服務社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港服字第七九一八○號函可知,上訴人就初驗時所見之浸蝕淘空部分,依前開檢查結果祗能認定瑕疵較重者已經修補,而並非全部修補完竣而已無瑕疵。其次港埠服務社發現消波方塊之崁合情形部分下層有沉陷現象,上訴人雖抗辯已於七十九年十月間用高壓灌漿方式將方塊間縫隙填滿完成修復,僅待複驗,並提出上訴人公司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基協工字第二二二號函為憑。惟查依卷附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所附上訴人之工程進度表以觀,上訴人自認「建議以高壓灌漿法將方塊縫隙填滿,此非本工程之施工項目,亦無追加此項目,本公司自難施工」;上訴人既自認該瑕疵非屬其施工項目,而拒絕以高壓灌漿法將方塊縫隙填滿在先,且於三個颱風過境不久,未經辦理追加工程亦未經會同監造單位進行修復,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而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為港埠服務社,上訴人之施工或進行修復工程本應通知港埠服務社到場監工,其既未通知港埠服務社到場,如何證明其有施工修補瑕疵?上訴人之抗辯,違反經驗法則,難以採信。次查依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年二月九日以基協工字第二○九號函復被上訴人八十年二月五日(八○)基環三字第○八九一號函以觀,足認至八十年二月間,上訴人猶認被上訴人八十年二月五日(八○)基環三字第○八九一號函催促其修復系爭工程○K+270至○K+275海堤底座有淘空部分,係屬颱風造成之損害,與伊無關,並要求就受損部分協商依工程合約第十五條C款計價始願修復,已明示在未計價前不可能修復該淘空之部分。是上訴人應不可能於在此之前即七十九年十月間依港埠服務社初驗修繕意見,以「用高壓灌漿方式將方塊間縫隙填滿後」施工完成,則上訴人嗣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基協工字第二二二號函稱已於七十九年十月間依指示「用高壓灌漿方式將方塊間縫隙填滿後」施工完成云云,顯非實在。再查港埠服務社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港服字第七九二○四號函予上訴人具體指明,「亞伯」颱風造成之堤身損害係由於上訴人施工不良導致之局部混凝土強度不足,並請上訴人公司儘速修復,足見上訴人於系爭海堤工程確有施工不良之情事。至於依港埠服務社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提供之「基隆市海岸衛生掩埋場海堤工程水下檢查成果詳圖」所示,上訴人施工之海堤全長為四百二十公尺,析離之部分約占海堤全長之四分之三,及參酌證人 王富男 於第一審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勘驗時之證言,足證上開消波塊沉陷及堤基混凝土析離現象係屬全面性。故本件海堤工程實肇因上訴人施工不良混凝土析離致消波塊沉陷掉落,堤身崩塌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至上訴人另抗辯中國土木水利學會服務部作成之結構體混凝土強度檢測,明確指出混凝土強度均符合原設計強度之要求云云。惟查前開檢測究祗能證明上訴人無材料不佳之情形,與有無因工作不良造成之瑕疵,尚無關涉。又港埠服務社、中國土木水利學會之鑑定,並非針對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間之坍塌事件,不得逕予援引資為系爭工程坍塌原因之依據。茲被上訴人依合約之規定修復前開坍塌部分計支出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零七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塌陷修復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被上訴人既已通知上訴人修復瑕疵部分,上訴人並未修復,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自行修補,並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故被上訴人依前開保固(承攬)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連帶保證人之國進公司、林成章(即林森發木材行)連帶給付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零七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關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發生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定作人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民法債編修正前,承攬章節)並未特別規定,自應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均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已主張本件係因上訴人施工不良致系爭海堤發生瑕疵,自屬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發生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等賠償瑕疵修補費用,消滅時效自應以十五年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為本件請求,距瑕疵發生日八十二年,未逾十五年,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本案請求已逾二年之時效消滅云云,自無理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暨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與國進公司、林成章(即林森發木材行)連帶給付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零七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末查本件係請求修補必要費用之損害賠償,與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三年 商仲麟聲 (仁)字第五二號仲裁判斷(附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九頁至一八六頁)係請求工程款,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非同一事件,且其情節未盡相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於己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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