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當事人與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叁佰伍拾捌萬捌仟貳佰叁拾伍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伍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清景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