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吳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五月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玖
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0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緯九路路口處時,因支道未讓幹道車因而碰撞訴外人 張志軍
駕駛之ALH-92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該車
因而受損,因該自用小客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被保
險人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賠付必要修理費用663,802元
(工資93,682元、零件570,120元),因認被告應負七成肇
事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64,661元;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民法第191之2、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4,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承保訴外人張志軍所有系爭自小客之車體損
失險,張志軍駕駛系爭自小客與被告在上開路段發生碰撞,
使系爭自小客受損,原告已賠付修理費予被保險人等事實,
業據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理賠申請書、照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為證,被告亦未
為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
月24日高市警交字第10770166200號函文所繪現場圖及照片
等資料所示(卷第35-42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所
駕自小客車係沿緯九路往前右轉進軍校路,而張志軍駕駛之
系爭自小客則沿軍校路同向前行,雖軍校路為幹道車、緯九
路為支線道,惟被告之車係車尾與張志軍之車頭發生撞擊,
有上開函文檢附之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
可參,足認被告當時已完成左轉行為方遭張志軍之車由後方
追撞,雖被告有未依交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於支線道前應先停車再開之規定,及違反支線道車未禮讓
幹線道車之過失行為,惟依當時為日間光線視距均良好之情
形,張志軍顯然有車速過快及行至交岔路口處未減速慢行之
違規,否則應可發現被告已開始轉彎行進及時停煞以避免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
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大致為相同認定,有
該研判表可參(卷第36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車禍事故情狀
,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張志軍應各負二分之一之
過失責任,方為合理。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因上開車禍事故支出修理費用66
3,802元,其中零件費570,120元,業據提出原始憑證、發
票、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等為證(卷第5-27頁),應認為真
實,惟本件系爭自小客之修理費,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部分,原告請求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自小
客係103年11月出廠(卷第7頁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之106年8月10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0,89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570,120÷(5+1)≒95,02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0,120-95,020)×1/5×
(2+10/12)≒269,2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0,120-269,
223=300,897】,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93,682元後,系爭
自小車必要修復費用為394,579元(計算式:300,897+
93,682=394,579)。再按被告與張志軍之過失比例計算結
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197,29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05月02(107年4月12日公示送達公告,卷第62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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