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8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兼送達代收
人
被 告 劉武輝
被 告 賴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賴郁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賴郁茹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賴郁茹如以新臺幣捌仟陸
佰壹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郁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審理中追加賴郁茹為被告(卷第
71頁),因均基於是否過失引起火災致原告承保之房屋內部
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故,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武輝或賴郁茹於106年4月19日10時許,
因吸煙或其他原因不慎致劉武輝所承租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2樓臥室床舖起火,並延燒及原告
所承保同路185巷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系爭房屋
一、二樓室內燒燻及動產受損,原告共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
3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聲明:被告劉武輝或賴郁
茹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71頁)。
三、被告賴郁茹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被告劉武輝則以:應該是其媳婦賴郁茹在房間
內抽煙引起本件火災,其已提醒媳婦多次,且其亦無能力賠
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因賴郁茹於上開時間疏未注意而引起火災,並
延燒致原告承保之系爭房間亦煙燻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理
賠簽核表、審查明細表、保單一覽表、火災證明書、火災調
查資料內容、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建物所有權狀、原始憑
證、報價單及照片等影本為證(卷第7-34頁);又經本院職
權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查結果,該局所提出之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亦載「...研判因自燃、電器因素、人為侵入破
壞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發現愈下層物品碳化愈嚴
重,寢室房間內床舖嚴重燒塌,燒燬物附近物品有發現打火
機及菸蒂等物品,且承租人劉武輝於談話筆錄中坦承起火原
因係其媳婦抽菸引起。綜上起火原因研判以遺留火種引燃之
可能性較大。」等,有該局107年4月9日高市消防調字第
10731426800號函文檢附之鑑定書可參(卷第42-66頁);
且劉武輝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陳述,又賴郁茹既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
原告主張係賴郁茹不慎引起火災致本件損害之詞即有理由,
原告自得請求賴郁茹賠償損害。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原告同意賠付之金額均按加強磚造建
物予以計算折舊(卷第81頁),而其中原告主張係油漆之
8,000元部分應毋庸計算折舊,其餘22,000元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加強磚造建
築物之耐用年數為3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5分之
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加強磚造建築物係
在64年5月間興建完成,至本件火災發生時已逾35年時間,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1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000÷(35+1)≒61
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000-611)×1/
35×(35+0/12)≒21,3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000-21,
389=611】,加計上開毋庸計算折舊之油漆8,000元,合
計為8,611元;是原告得請求賴郁茹賠償之金額應以8,611
元為合理;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賴
郁茹賠償8,611元為有理由,其餘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利息則無理由,因原告係
於審理中方追加請求賴郁茹賠償,自應以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翌日之107年5月18日方能起算遲延利息(追加被告狀繕
本於107年5月17日送達,卷第78頁送達證書),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是原告請求賴郁茹給付
8,611元及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原告對劉武輝之請求雖無理由,惟因係擇一請求判決,本院
不用再另為駁回之諭知,亦併說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
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