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397號
原   告 LETHILAM( 黎氏南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未於起訴狀
記載被告姓名,亦未載明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
乃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以107年度南簡字第397號民事裁定限
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07年5月18日合
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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