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454號
原 告 林哲男
被 告 許特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6年度簡字第378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6年
度簡附民字第2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萬和
大廈」(下稱萬和大廈)住戶且為鄰居,緣被告因不滿原告
之咳嗽聲影響居住安寧,竟於民國106年6月26日晚上7時
30分許,趁兩造同在「萬和大廈」1樓大廳處等待電梯之際
,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右手勾住原告頸部,將原告拖至大
樓靠近門口處,再以雙手抓住原告頭部,並用其額頭猛擊原
告頭部正面,致原告鼻部當場血流如注,被告放開雙手後,
仍不斷以雙手攻擊原告身體,復以雙手抓住原告頭部,以其
額頭再次猛擊原告頭部正面,又接續隨手拿取一旁住戶暫放
之安全帽往原告身上猛擊數次,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徵象、鼻部擦挫傷併鼻出血、右上臂挫瘀傷、左上臂錯
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原告因系爭傷勢而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70元、需在家休息5日不能工作
損失9,500元,且因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心理及生理莫大痛苦
,就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4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就有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及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970元、不能工作損失9,50
0元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為萬和大廈住戶
且為鄰居,被告因認長期受原告咳嗽聲干擾其生活作息,經
與原告溝通仍未有改善,乃與原告漸生嫌隙,嗣被告於106
年6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萬和大廈1樓搭乘電梯時,
適原告亦進入同一電梯內,原告見狀便退至電梯外,被告旋
即上前與原告就咳嗽聲之事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萬和大廈1樓電梯外,先以手勾住原告
之頸部,試圖將原告拖往門口,原告不從,2人即互相拉扯
,而原告用力推開被告後,被告旋抓住原告頭部,再以其額
頭撞擊原告臉部,續出手攻擊原告,繼以相同方式撞擊原告
臉部,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37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有罪在案,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既有傷害原告並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即應依前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即
屬有據。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另有拿取安全帽往其身上猛擊
數次乙節,業經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此部分事實不能證明
,且原告亦表示對於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8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拿取安全帽猛擊,
則此部分主張即難認為真實。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業如前述,至原告因本件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及阮綜合醫院就
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97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
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至8頁)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求其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需在
家休息而不能工作共5日,其每月薪資5萬7,000元,是其
即受有9,500元之損失(計算式:5萬7,000元÷30×5=
9,500元),此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員工薪津單為據(見
附民卷第9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
傷勢,被告亦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至賠償之金額,本院審酌兩
造陳述之學歷、職業、收入及104、105年之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第10至15、18至19頁;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
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時告以兩造要旨
,經兩造確認並不爭執在卷),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本件
傷害行為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性質上無由兩造事
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1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頁),計算利息應以翌日即106
年11月8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1,470元,及
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