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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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胡祐彬
被   告  馬永婷
       馬潘蓮足
       馬永生
       馬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就訴外人 馬德 所遺之不動產
,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
告馬潘蓮足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馬潘蓮足應將馬德所遺之不動產,於106年3月31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審理中,變更並追加聲明為
:㈠被告就訴外人馬德所遺之不動產,於106年3月31日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馬潘蓮足就該不動產即
附表編號1至4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馬潘
蓮足應將馬德所遺如附表1至4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於106年3月3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馬潘蓮足應將馬德所遺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存款(下
稱系爭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其主張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其
認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及其對馬永婷之債權。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關於訴之變更追加即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馬永婷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自101
年間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07年1月9日止,已積欠原告債
務新臺幣(下同)312,405元之本息(下稱系爭債權)。原
告於101年向本院聲請對馬永婷核發支付命令獲准確定,並
經原告於105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全未受償。詎料其被
繼承人馬德於105年12月7日死亡後,馬永婷卻與被告馬潘
蓮足合意,由馬潘蓮足將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馬永婷放
棄繼承登記,此部分自屬有害原告系爭債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主張等語。並聲明:如
前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民法第245條,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
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
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而1年之
起算點,須以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方予起算,又所謂
「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
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此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稱其係
於調閱馬永婷之申請資料,查得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一節,此據原告提出106年12月1日所申領之系爭不動
產暨異動索引電子謄本在卷為證(參雄簡卷第14至20頁),
可看出原告最早於該時方知悉未能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情,此
距原告於107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參同卷第4頁),
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尚可認未逾1年,於法
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
不動產歸由被告馬潘蓮足單獨一人所有,形同被告馬永婷無
償移轉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予馬潘蓮足,有害及系爭債
權等語。然:
⒈依我國之繼承法規,可知被告固於馬德死亡時起即公同共
有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全部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於
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
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繼承與
否與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之貢獻、繼承人彼此之間的關係、家族成員承擔祭祀義務
、家族成員間彼此之扶養義務、我國傳統觀念等諸多因素
,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可知此
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為,或慮及繼承人之間扶養義務之分擔
,而屬其等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
償財產行為而已,應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
之標的。
⒉況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故所謂遺產分割協議,縱認屬
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則究係是否屬「無償行為」,自應就
全體遺產之分配綜合觀之。原告對於被告就馬德所留之遺
產,究係為如何分割,可並未能具體說明及舉證,雖於訴
之聲明㈢中要求馬潘蓮足將馬德所遺如附表編號5至6所
示之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然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將上開存
款均分配予馬潘蓮足單獨所有;而就本院係職權向高雄市
政府地取局前鎮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申請分割登
記之相關資料,亦未能看出被告就系爭存款究竟為何分割
協議(參同卷第42至50頁),自無從認定原告所稱被告將
系爭存款均已分配予馬潘蓮足一事屬實,亦無從認定被告
就馬德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確屬「無償行為」,而符合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要件。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撤銷,自屬無理由。
五、據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繼承分割登記;併請求被告馬潘
蓮足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全
體公同共有;以及馬潘蓮足應將系爭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冠宏
附表:
┌─┬──────────────────┬───────┐
│編│遺產項目│權利範圍或數額│
│號│││
├─┼──────────────────┼───────┤
│1│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57/100000│
├─┼──────────────────┼───────┤
│2│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228/0000000000│
├─┼──────────────────┼───────┤
│3│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全部│
├─┼──────────────────┼───────┤
│4│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57/100000│
├─┼──────────────────┼───────┤
│5│彰化銀行活存帳戶存款│1,550元│
├─┼──────────────────┼───────┤
│6│高雄西甲郵局存款│45,123元│
├─┼──────────────────┼───────┤
│7│高雄西甲郵局存款│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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