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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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297號
原   告  蘇福清
被   告  林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洪雅萍 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明知洪雅萍為
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6年5月5日,在臺南市○區○○路
○○○號之凱渥汽車旅館與洪雅萍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7年3月
2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與原告之配偶洪雅萍維持不正當男女交
往,並於106年5月5日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凱渥汽車
旅館某房間內性交1次,惟兩造已於106年10月成立包括民事
之概括和解,原告口頭上說要原諒被告。被告為本件不法侵
害行為之動機係因洪雅萍主動邀約,被告一時迷惘失慮而觸
法,侵害情節並非重大,且被告事後向原告坦承,足見俊悔
之意,更因此承受內心煎熬罹患憂鬱症,再參酌被告為中低
收入戶,長子尚就學中,次女為中度障礙,均需被告扶養,
事發後已盡力彌補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並獲原告宥恕而同
意無條件撤回告訴,且原告與洪雅萍間感情早已不睦,可見
原告所受損害尚非重大,其請求慰撫金30萬元容有過高,應
予酌減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
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
均具有重大利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
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查原告
主張被告明知洪雅萍係原告之配偶,仍於106年5月5日在
臺南市○區○○路○○○號之凱渥汽車旅館某房間內與洪雅
萍發生性行為1次乙情,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被
告明知洪雅萍係原告之配偶,仍與之發生性行為,自屬對
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不法侵害,破壞原告
之婚姻生活,情節重大,從而,原告本於上述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正當。
(二)被告雖稱其已與原告就本件婚外情之民事責任達成和解,
並提出和解書、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為
證(見本院補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79頁),惟上開和解
書上「我(丙○○)與洪雅萍今日106年10月31日與甲○
○無條件撤告。刑事。(「刑事」前所載「民事」2字已
遭刪除)」之記載,僅能認此係就兩造及洪雅萍間之刑事
糾紛為和解,而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臺
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偵字16127號受理後,復經原告撤回
告訴,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亦徵上
開和解書僅在處理兩造間之刑事糾紛,並未生使原告拋棄
其民事求償權之效力。至被告提出之上開調解筆錄,乃其
與洪雅萍間就被告對洪雅萍之妨害祕密、傷害行為所生民
事責任之和解,與原告無涉,自難據以認兩造間已就本件
民事法律關係達成和解。另證人即上開調解案件之調解委
員乙○○亦到庭證稱:除了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外,兩
造間並無達成就妨害家庭案件不再做民事請求的協議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101頁)。而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
其說,則其前開抗辯自無足採。
(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
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
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菜市場擺攤,104、105年度所
得額分別為26,047元、100,878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
3筆、投資10筆,財產總額為2,521,563元,現與洪雅萍婚
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則為00年生
,高中肄業,目前無業,104、105年度所得額分別為750
元、1,680元,名下無財產、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育
有1中度障礙之子女等情,為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中所自
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所
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
院補字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9至49頁、第76頁)。本
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因被告破壞婚
姻制度所造成原告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30萬元慰撫金,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狀中雖未記載訴之聲明,然已記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
實及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可認已表明係向被告請求30
萬元之意,是此起訴狀之送達,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上開
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1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調字卷第
40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年3月26日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4日(見本院卷第69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及自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3,200元、證人旅費5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准許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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