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9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易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亦有規定,亦即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符上訴之法律上程式者,第二審得不命補正,以判決駁回之。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例如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情。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者,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債務,業經法院判決無糾紛存在,被告 羅元佑 提不出債權憑證或法定執行名義以證明對告訴人之債權,卻夥同被告乙○○登門討債,並以簡訊通知告訴人解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原判決判處被告二人無罪,尚有未洽云云。惟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究竟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