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8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881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對其請求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債務,雙方尚有爭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前揭抗告既未具體陳明抗辯理由,且若為實體爭議,亦非本院所能審酌,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文爵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