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金訴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金訴字第6號
97年度金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耀泉律師
張琬萍律師 張國權 律師被告 鄭秋月
何惠蘭 高慧雯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林耀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光婷書記官徐仁豐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上訴限制及期間、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一)甲○○共同連續發行人行為之負責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發行人行為之負責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二)鄭秋月、何惠蘭、高慧雯共同連續發行人行為之負責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96年度偵字第3189號)、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11607號)所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號3樓」。
(二)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亦為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發行人」、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至第6行所載「,又為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發行人」,均應予刪除。
(三)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3行所載「竟指示不知情之...」,應補充為「竟另基於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之...」。
(四)附件一、二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附附表第4頁所載「耐特羅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均應更正為「耐特普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五)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5條規定,為發行人,甲○○依同法第17
9條規定,則為附件一、二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違法行為之負責人。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民國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1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徐仁豐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