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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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7年10月間,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承租臺中市○○區○○路○○○號「太宇尊爵大樓」4樓之12號居住,而於同年12月31日「太宇尊爵大樓」召開管理委員會時,因細故與管委會委員即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糾紛,因而心生不滿,遂於98年1月20日晚間某時許,夥同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至前開「太宇尊爵大樓」門口等候,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告訴人乙○○與其妻 陳麗玉 自「太宇尊爵大樓」警衛室門口步出之際,被告甲○及在場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其中一名成年男子從後方以手勒住告訴人乙○○之脖子,被告甲○即與其他2名成年男子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頭部,嗣經告訴人乙○○倒地後,復以腳踹告訴人乙○○之身體,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顏面瘀挫傷、疑似左側第八根肋骨骨折、右胸擴(廓)挫傷等傷害,而被告甲○及該3名男子則迅速逃離現場。因而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98年11月23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