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8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羈押後母病就醫,弟有重殘,子女在就學中,請准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者應予羈押,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明文規定。被告因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本案尚未屆宣判,其屢犯恐嚇取財罪次數眾多,本院又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得聯絡親友安排相關事務,倘允其交保,恐其畏罪遲不到案,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件尚未宣判)、或將來保全執行之必要,本件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有羈押必要情狀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惟具保或限制住居並無法使被告羈押原因事實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曾宏揚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