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97年度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0號、97年度毒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屬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雖不服原審判決,於97年5月23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然其上訴意旨僅略稱:警方持搜索票搜索之地點並非其住所,亦無不法情事,且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曾至國軍八0五醫院接受美沙東治療,有該院連續處方箋為憑,可見被告確有脫離毒品悔改向善之心,因而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所憑之證據除據被告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外,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扣案海洛因4包等證物為佐。復且,觀諸原審判決理由中,就量刑部分除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由檢察官命以美沙東代替療法治療中,然仍未因前次犯行而知所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數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雖辯稱美沙東之治療效果緩慢,無法使其斷除毒癮云云,然由其遭查獲時猶持有海洛因四小包,足見其已計劃長期持續施用,顯無斷絕毒癮之決心,然衡量通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主要係危害自己之健康外,亦敘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詳見原審判決理由三),足見原審對被告犯後態良一節,已為其量刑時所斟酌。而被告上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原審認事用法、量刑究有何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審酌之不當,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之新事證而能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謂被告已提出具體上訴理由。
三、綜上,被告雖提起上訴,但所敘述上訴事由,既非屬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