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7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12月10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居住於臺中縣○○鎮○○里○○路○○號,並育有子女3人,詎被告於93年8月間無故離家,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12月10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居住於臺中縣○○鎮○○里○○路○○號,並育有子女3人,詎被告於93年8月間離家,拒與原告同居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1份為證外,並據證人即兩造子女 楊侑珊 到庭證述:「爸爸沒有與我們同住應有6、7年無與我們同住,之前爸爸也是很少回家,這6、7年間,爸爸有在約3年前回來一次,現在不知道爸爸住在哪裏,爸爸都無電話或寫信回來過」等語(參照本院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自96年7月15日離家後,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自被告離家後,其住處未曾變動,然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千羽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