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訴字第16號上訴人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泰南榮人身保險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因97年度勞訴字第16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開事項之上訴狀,並依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繳納上訴費用,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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