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莊廣偉 相對人 陳順安
陳秀麗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0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臺南市官田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及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1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05號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18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臺南市官田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及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97號(含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0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18號提存卷,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