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此部份所涉新舊刑法如下:
㈠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折算標準。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是被告行為時之最低罰金刑經提高後為十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修正為須以故意再犯為要件。而本案被告曾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過失』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不成立累犯,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
三、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之不得減刑情形(按被告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惟其係於該條例施行後,方為該署於98年11月10日發布通緝,有該署通緝書乙份在卷足憑),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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