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99號原告 黃淑菁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被告 黃霈禎 原名: 黃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80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妨害原告名譽之案件,業經提起公訴,且被告於鈞院亦自承自民國97年原告婚後即經常於菜市場店門口辱罵原告為「賺吃查某(台語)」,自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損害原告名譽之犯行,長達數年,且雙方同為做生意(販賣蛋品、南北貨等),菜市場鄰近之商家、消費者均曾聽聞,對原告之傷害甚鉅。爰請求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
(三)回復名譽部分: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文參照)。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之行為,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菜市場,公然侮辱、誹謗原告,散佈不實言論,致原告名譽受損,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長達數年,且雙方同為做生意(販賣蛋品、南北貨等),兩造商店就在隔壁,菜市場鄰近之商家、消費者多有聽聞,因此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不要求被告登報抱歉,但對於被告不實指控、辱罵原告為「賺吃查某」「酒家女」「細姨等」,被告應在菜市場公佈欄及其商店門口張貼道歉啟事。由於並非登報,而係供往來之商家、消費者可以看見,因此以A3大小,較易為人所看見,如此才合適當地澄清、回復原告之名譽。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商店門口及市場公佈欄,以A3(即29.7公分長乘以42公分高)大小張貼刊登道歉啟事一個月,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3、第一、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很有誠意,願意向原告道歉,希望雙方從此沒有紛爭,被告也想離開這個傷心地,我沒有錢可以賠償她。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前揭對原告公然侮辱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60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934號判決成立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934號妨害名譽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認被告確有上開對原告公然侮辱之行為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上開規定又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原告受辱罵地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被告所經營之「大順蛋行」內,足使原告在精神上感受到難堪,使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是被告前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足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辱罵原告之緣由係因家庭因素,即出言辱罵原告,被告之行為業經原告提出告訴而判處拘役;復參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已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原告另請求命被告在新北市○○區○○街○○號商店門口及市場公佈欄,以A3(即29.7公分長乘以42公分高)大小張貼刊登道歉啟事一個月,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惟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查被告雖在其所經營之「大順蛋行」內辱罵原告,惟得知此事者,應僅為該蛋行當時之顧客,原告與被告並非公眾人物,一般社會大眾並不知悉,即使於上開地點刊登道歉啟事,社會大眾未必關心此事,反而讓更多人獲悉原告曾被辱罵之事,是刊登道歉啟示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院認為以金錢賠償即足填補原告名譽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自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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