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忠寶先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7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5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警偵辦其他人之案件,而通知李忠寶於100年1月6日至警局接受詢問時,李忠寶遂於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尚未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表示其有本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忠寶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0日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誤。再查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7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於100年1月26日應警方之通知而至警局接受詢問,調查其他人之案件時,我就主動向警告知我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且係在採尿進行檢驗器初步檢驗之前,當時並無毒品、施用工具或身上有注射針孔為警發現等語,且被告係在於100年1月6日至警局接受詢問時,因其供陳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警員才採尿以檢驗器初步檢測及送鑑驗等情,有本院向查獲之警員 康程傑 查詢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可憑(見審卷第14頁),可見被告係在警員係因偵辦其他人之案件而通知其至警局接受詢問時,其即在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亦無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海洛因行為,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則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或查見任何與本件施毒行為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跡證之前,被告即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猶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僅施用海洛因1次,且犯後尚知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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