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 郭俊良 相對人 何仰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亦不得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18年度抗字第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
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俊良與相對人何仰山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2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調查證據尚未調查,承審法官即突然宣布辯論終結,顯見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嗣經聲請人聲請閱卷,亦發現系爭事件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有重大不符事實之更改筆錄文字內容情事,亦即當日兩造三方離開法庭現場後,承審法官自行增加筆錄文字,包括系爭筆錄第
6頁第8行所載「法官提示本案有關狀證於兩造…」至第16行所載「兩造無其他主張及舉證…」等文字,應予刪除。另系爭筆錄第6頁第18行後段所載「定101年3月29日宣判」等文字,應置於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聲明後。經聲請人聲請勘驗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紀錄,並於同年
3月20日進行勘驗且製作勘驗筆錄。由此可證承審法官確有上述更改系爭筆錄之情事,涉變造公文書之事實至為明確,於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人請求公平之司法訴訟權利及公正審判之法官審理本案,以合於憲法保障訴訟權及法律平等權之意旨與內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無非係以承審法官就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承審法官就系爭筆錄有重大不符事實之更改等情為其原因事實。然查:
㈠、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蓋因當事人所聲明之證據方法,如須全行調查,則難免徒費時間,而使訴訟延滯(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法院如依全辯論意旨及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得確信之心證而足以判斷當事人間爭執之事項,即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俾免耗費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以符訴訟經濟之要求。本件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之事由即承審法官未准許其聲請調查證據一事,僅係聲請人對於承審法官對聲請人所聲明之證據方法為容納與否之不同意見,且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是否調查,核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含調查證據順序、方法等)之內涵,而涉及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及是否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倘事證已明足以判斷當事人間之爭議而未予調查,亦於法無違,揆諸首揭說明,尚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有間,自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聲請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上之意見,指摘承審法官未准許其調查證據,客觀上已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形云云,即屬無據。
㈡、聲請人另以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更改系爭筆錄,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由,聲請法官迴避一節,固據其提出系爭筆錄(節錄)影本1紙、勘驗筆錄影本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至6頁)。然按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12條前段、第216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為法院書記官之職權,如由法官自行製作,則為法所不許(參照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修訂9版,100年9月,第572頁)。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筆錄為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所製作、更改,進而以系爭筆錄製作不實為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已嫌速斷。再者,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有針對兩造提出之書狀、陳述及證據資料,命表示意見以進行辯論程序,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系爭筆錄第6頁有關「法官提示本案有關狀證予兩造(並告以要旨),命為答辯。兩造請求引用歷次已先後提出之書狀證據及陳述,別無其他主張及舉證。法官提示全卷證據資料(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兩造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之記載,均與系爭事件前所為之言詞辯論重複,不論有無記載上開文字,均不影響兩造已針對系爭事件之卷證資料進行言詞辯論之事實,承審法官當不至於上開文字有無記載而生偏頗之心證。至於聲請人主張「定101年3月29日上午10時宣判」之文字未置於聲請法官迴避之陳述之後一節,充其量僅係法院書記官為顧及訴訟程序進行之流暢性及筆錄記載之明確性所為之文字調整,既未刪除或曲解聲請人所為聲請法官迴避之陳述,亦未漏載或誤載宣判日、時,在在均與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有間。況聲請人復自承已聲請勘驗系爭筆錄之錄音光碟而據以聲請更正筆錄,並提出勘驗筆錄影本2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益徵聲請人所主張系爭筆錄記載有誤之部分,業經法院書記官更正在案,難謂承審法官有何審判不公平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之事由,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對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或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原因事實,其以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吳金芳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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