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郭建志前案紀錄,應補充並更正為:「郭建志前於民國
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郭建志於前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81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於92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復因詐欺、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以89年度訴字第126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856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6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並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1月4日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撤銷前案假釋,接續執行;嗣因減刑條例之實施,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合於減刑、定執行刑規定者,均經減刑、定執行刑,再與其餘刑期接續執行,至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郭建志出監後,又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762號、97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月又15日後,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郭建志出獄後,又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簡字第620號、98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至99年9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被告再度施用毒品,又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訴字第1379號、100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2年確定,並撤銷前案假釋,所餘殘刑接續執行,現在監執行中」。
㈡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㈢就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
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以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可資查考。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惟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100年4月6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報告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安非他命,是公訴人此部分犯罪事實,顯屬誤載,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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