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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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仁義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仁義明知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340地號土地),非其所有,且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間,乘申請砍伐相鄰即同地段341地號土地(下稱
341地號土地)上桂竹之機會,僱用不知情之工人 張阿宗 等人,以刀子砍伐生長在340地號土地上、面積達1萬1,360平方公尺、屬 林昭明 所有並設定抵押權予砍伐權人 吳正吉 、山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萬327元之桂竹,得手後轉賣牟利。嗣經吳正吉委託之管理人 徐三郎 發現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正吉告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張阿宗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張阿宗於
100年2月12日警詢中係證稱:「我從99年大約7月以後受雇於廖仁義陸陸續續幫他砍竹子,現場工人大約10人,我是工頭,載1車算重量約1車新台幣2萬元左右,再分給其他工人」等語;惟其於原審101年4月24日審理時卻證稱:「是被告的母親要我去砍那片竹子」云云,前後所述並非相同。本院考量案發時一般人心理較無防備,客觀上也較無串證可能,其接受詢問所為之陳述客觀上較為可信,本件證人張阿宗於警詢中及稍後於偵查中均對受雇於本件被告砍伐桂竹之事實,甚而對現場工人若干,工錢如何計算等由均陳述甚詳;又證人張阿宗係單純受雇而賺取工資,當無對僱用人有何不利之動機存在;且其受警察詢問時,其女婿 盧哲偉 亦曾陪同應訊,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證人張阿宗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高度之可信性,且其證言對被告是否成罪具有參酌之必要性,應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徐三郎、吳正吉、張阿宗、 廖國雄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上揭證詞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昭明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辯護人並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則依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經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筆錄亦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查本案所引用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廖仁義矢口否認有何僱工竊取森林主產物桂竹之犯行,辯稱:同地段341地號土地係伊母親在管理,張阿宗向伊母親說要買341地號土地上之桂竹,約定並交付5萬元之價金予伊母親,伊並沒有僱用張阿宗,伊也沒有去現場指界,應該是張阿宗不小心砍到隔鄰340地號土地上的桂竹云云。經查:
㈠本件340地號土地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為林昭明所有
並設定抵押權予吳正吉,非屬被告所有。該土地上之桂竹確遭砍伐面積達1萬1360平方公尺,而查定之山價合計為17萬
327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三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所有權人林昭明於警詢中及證人即抵押權人吳正吉於偵查中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0、11、15、17、39、40、126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1年6月18日竹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私有林地林產物價金(山價)查定書、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讓渡契約書、地籍圖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合約書、契約書、34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縣復興鄉公所100年1月24日復鄉農業觀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100年1月10日府原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縣政府100年8月4日府農植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22至29、31至33、43至49、52至57、62、64至66、
80、82頁;原審卷第74至7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確有到場指界後,僱請工人張阿宗等人盜砍系爭340地
號土地上之桂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係伊請工人所砍伐,已經10年沒有整理,所以僱請工人張阿宗來整理砍伐等情(見偵卷第4、6頁),其自白核與證人張阿宗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因為被告僱用伊砍竹子才認識被告,於99年7月以後受雇於被告,陸陸續續幫被告砍竹子,現場約10個工人,伊是工頭,載1車約2萬元等語;偵查中證稱:被告廖仁義僱用伊砍竹子,用刀子砍,廖仁義給伊報酬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0、115頁)均相一致。參以證人即被告胞弟廖國雄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係廖仁義帶工人去畫界線的等語(見偵卷第126頁)、證人 李榮金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係地主(指被告廖仁義)及老闆(指證人張阿宗)去界定的等語,堪認被告確有僱用工人砍伐他人所有340地號土地上之桂竹無訛。
㈢佐以證人徐三郎於警詢時證述:伊的土地約有1.2甲,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伊的土地約4公頃左右等語(即約4甲左右),而證人張阿宗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初說有5甲地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原審卷第46頁),則當初被告與證人張阿宗約定砍伐時所指之5甲地,其範圍應已包含其自有之341地號土地約4甲地,及他人所有之340地號土地上約1.2甲地之竹子等情,暨卷附桃園縣復興鄉原住民保留地木竹採運許可證上,明顯載明本件同意採伐之地號、面積、範圍、採伐之樹種、採運時期起迄時間,被告明乎此並指界在後,實難諉為係工人張阿宗不小心超砍所致。
㈣此外,復有桃園縣復興鄉公所99年8月24日復鄉農業觀光字
第990824號函、同公所99年8月23日復鄉農業觀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公所99年7月21日復鄉農業觀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99年8月18日府原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會勘通知單、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採伐申請書、切結書,其上分載:341地號係被告廖仁義申請砍伐等節;桃園縣政府100年3月28日府農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載:被告廖仁義超砍有違章之情事等節;桃園縣復興鄉公所100年4月25日復鄉農業觀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載:
要求被告廖仁義就已全部砍伐而裸露之341地號土地及鄰接土地應辦理水土保持等節、同公所100年4月19日復鄉農業觀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載:要求被告廖仁義應依規定辦理水土保持等節、桃園縣政府100年4月11日府原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載:要求341地號土地應補辦理水土保持等節(見偵卷第30、73至75、83、85至94頁),及被告亦曾就本案與告訴人吳正吉調解,被告並表示就砍除土地所有人(即林昭明)全部竹子乙事,願與林昭明調解處理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植物保護科會勘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6頁),可認就本案原本桂竹之砍伐許可申請、與鄉公所及縣政府間公文往來、因超砍而補辦理水土保持乃至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事等節之人均係被告,堪認被告實為本案砍伐上開竹子之主導者,其確有竊取本件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應堪審認。
㈤被告雖辯稱:
⒈同地段341地號土地係伊母親在管理,張阿宗向伊母親說要
買該土地上之桂竹,約定並交付5萬元之價金予伊母親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廖黃好妹 到庭證稱:伊年輕時該片竹子是伊在管理,當時張阿宗有去砍過竹子,伊已經約十年沒管竹子了,現在是兒子管理,伊不知道誰決定去砍竹子,張阿宗有無給伊4萬元,伊不知道,已經很久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則證人廖黃好妹上開證述之情節顯然與被告上開所辯:係伊母親僱用張阿宗的云云不符。再參以證人即被告之胞弟廖國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母親廖黃好妹於三年前跌倒,從此之後記憶都很脆弱,現與被告同住,出門皆須人攙扶,無法自己回山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9、52頁)。而證人廖黃好妹於案發時已76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年事已高,客觀上是否有能力處理本案砍伐及至現場指界等事宜,實非無疑,是被告此部分辯稱,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至證人張阿宗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被告的母親問伊是否要去砍那片竹子,是伊說要以4萬元向被告的母親買竹子,由伊砍然後買下竹子云云(見偵卷第114頁;原審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證人廖國雄亦於原審審理時附和其詞(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均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俱難憑信。
⒉被告復辯稱:其於警詢中所供有關本件係伊僱請工人砍伐等
語係口誤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1月12日及同年2月8日前後二次警詢筆錄,均係出自被告自由意志之陳述,警察人員並無誘導或脅迫取供情事,當時有提供本件照片予被告辨認,亦係由被告閱覽後在筆錄上簽名等語,業據證人即當時訊問之員警 林光雄 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被告對前揭筆錄上其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難予採信。至證人李榮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受雇於張阿宗到現場砍桂竹等語,惟此尚無法推翻證人張阿宗確有受雇於被告之事實,其證言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據上述,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事證明確,其辯解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明知系爭340地號土地非其所有,且係森林法所指之林地,竟於99年7月間僱請不知情之工人盜砍而竊取該土地上之森林主產物桂竹,而積達1萬1,360平方公尺,業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阿宗等多名工人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又森林法第52條為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二者保護之法益具有同一性,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自不再另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四、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因而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上開他人所有林地上之森林主產物桂竹,而積達1萬1,360平方公尺,並將之砍伐殆盡,對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實屬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飾詞卸責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並衡以本件所竊之山價達17萬327元,規模非微,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贓額2倍即34萬654元之罰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