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彣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交易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彣怡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彣怡於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街往八德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行經速限時速四十公里之桃園縣○○鎮○○○街○○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該路段為直路,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五十公里至五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為閃避其同向右側行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貿然偏左行駛在車道中間之分向限制線處,對向車道適有 李明玲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會車時會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逕行行駛在車道中間之分向限制線處,徐彣怡一時煞避不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處與李明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輪處發生擦撞,致李明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腎臟挫傷、左胸挫傷、左側上肢及下肢挫傷等傷害,以及併生腰椎第三、四及第四、五椎間盤凸出症併神經壓迫、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椎間盤凸出症、左側神經嚴重壓迫、下半身肌力減弱、腎臟挫傷併血尿、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等傷害。事發後,徐彣怡在其上開過失傷害犯罪未被發覺前,在上開肇事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溪交通小隊隊員 林振生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明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 可佐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彣怡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四頁、第四六頁;原審交易卷第一00頁反面;本院卷二三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急診臨時醫囑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單、檢驗報告、放射科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二十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七頁、第一0頁至第三六頁、第四一頁、第四八頁;原審審交易卷第二四頁、第三0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以時速五十至五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為閃避其同向右側行人,即貿然偏左行駛在車道中間之分向限制線處,同向適有證人李明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會車時會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逕行行駛在車道中間之分向限制線處,被告煞避不及,使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處與證人李明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輪處發生擦撞所致無誤。
二、又證人李明玲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因此受有左側腎臟挫傷、左胸挫傷、左側上肢及下肢挫傷等傷害,且因前揭傷害併生腰椎第三、四及第四、五椎間盤凸出症併神經壓迫、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椎間盤凸出症、左側神經嚴重壓迫、下半身肌力減弱、腎臟挫傷併血尿、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等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五紙、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急診臨時醫囑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單、檢驗報告、放射科檢查報告(偵查卷第一0至第二一頁、第四七頁、第四八頁;原審審交易卷三0頁)在卷可稽。而依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及同年五月四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李明玲經核磁共振檢查後,固有左側神經嚴重壓迫受損,下半身肌力減弱,步態不穩,嚴重者有下半身癱瘓之可能或危險性。然:
㈠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至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七七號、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二六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就證人李明玲所受腰椎第三、四及第四、五椎間盤凸出症
併神經壓迫、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椎間盤凸出症、腎臟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可否治癒、有無不能藉手術或復健治癒或重大難治等問題詢問國軍桃園總醫院結果,認證人李明玲所受傷勢並無不能藉手術或復健治癒,亦無重大難治之情形,不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定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一0一年十月三日醫桃企管字第○○○○○○○○○○號函、同年十二月六日醫桃企管字第○○○○○○○○○○號函等附卷可稽(原審交易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第六一之一頁至第六一之二頁、第八九頁至第九0頁)。
㈢並經證人 趙宏明 即國軍桃園總醫院外科部主治醫師於原審時
證述:伊於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有為李明玲安排腦部的電腦斷層檢查,因為李明玲表示眼部看不清楚,然而此次檢查未發現李明玲的視神經有異狀。另外李明玲之腹部核磁共振檢查顯示,李明玲的腎臟挫傷已經復原,腰部經過核磁共振檢查後,顯示腰椎第三、四及第四、五椎間盤凸出併神經壓迫,及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椎間盤凸出症,告訴人屬於第
三、四節的神經壓迫,第五節是椎間盤凸出,這些症狀的處理方式有藥物治療、復健、手術等三種方式,一般都先用藥物治療,伊有開藥給李明玲,李明玲有持續來拿藥,但李明玲因為腰部疼痛的原因,表示無法配合作復健,伊就將李明玲轉診到神經外科,評估手術的可能性。因為李明玲每次來門診都是坐輪椅,這表示李明玲的神經受到壓迫,導致疼痛,李明玲站立時會痛、會麻,所以就會久坐輪椅,最後會肌力減弱,伊也是因為這樣才建議李明玲作手術。此外,如果透過復健,可以把壓迫神經的軟骨拉回原位,效果可以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但李明玲沒辦法作復健,如果作手術亦是將軟骨拉回原位,減緩神經壓迫,減緩之後就可以透過復健方式,回復病患的肌力。依據伊的認知,手術之後仍有腰痛之可能,手術只是減緩疼痛並非治癒,這樣的手術可以將壓迫神經的部分解除,但有可能是部分解除,不過這樣已經可以對疼痛有相當的緩解,所以實務上,很多老人家進行這樣的手術後,也會從步態不穩變成可以走路。從伊於九十四年任職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開始,還沒聽說過病患作椎間盤凸出手術而終身癱瘓之情形。不過這種手術也是有完全將椎間盤凸出壓迫神經的傷害治癒之可能,例如一些年長的患者,在接受手術之後,可能因為骨質疏鬆,導致又回復到壓迫神經的狀態,或者有些患者在手術後因為外傷,回復到原先壓迫神經的狀態,但無法據此認定原先的手術不成功。本件李明玲可以不接受手術治療,選擇以復健之方式,若選擇以復健方式治療,多久可以回復須視李明玲的配合情形。此外,伊於一0一年二月八日安排李明玲實施頭部斷層檢查時,李明玲已無顱內出血或腦神經受損等腦部傷害之情形等語在卷(原審交易卷第九三頁反面、第九四頁正反面、第九五頁)。㈣總此,堪認證人李明玲因椎間盤凸出致壓迫神經,造成其下
半身肌力減弱之病症,應可藉由復健或手術方式改善,甚或治癒,回復李明玲之肌力,苟李明玲之肌力獲得改善或回復,其應無下半身癱瘓之可能。且逵諸前揭判決意旨,所謂難治之傷害,係指難於治療。然此應係指病患所受傷害,依現有之醫療方式或技術,進行治療存有相當難度,至病患主觀上是否有意願進行手術或復健治療,應非判斷是否難於治療之審酌因素,尤其就手術而言,任何手術本存有一定風險,諸如麻醉實施過程、手術進行過程,甚或病患本身體質因素等,均會影響手術之成效。因之,在判定可否藉由手術治癒或改善病患所受傷勢之際,應著眼於該手術本身對治癒、改善病患傷勢之可能性,苟該項手術以客觀之醫學標準評估後,確有治癒或改善可能,自無法在加諸其餘手術風險後,逕認該手術無法治癒或改善病患狀況,本件證人趙宏明既已證述李明玲之情形可藉由手術改善或治癒,則進行手術之風險存在與否或風險高低,應非考量之因素,附此指明。從而,證人李明玲所受上開傷害要非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尚難謂係重傷害,亦堪認定。是李明玲於原審審理時指稱:主治醫師叫我不要進行手術,因為我受傷的部位存有許多神經,神經又很細,如果不小心的話,有百分之九十的可能性會癱瘓,開刀的危險性很大,即便開刀也會癱瘓等語(原審交易字卷第四七頁正反面),要屬無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00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領得駕駛執照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五月三日,顯然其駕車時間甚久,應知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五十至五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偏左行駛於車道中間之分向限制線,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會車時復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雖證人李明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會車時,亦疏未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五款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即貿然行駛在車道中間之分向限制線處,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刑責。再者,經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且會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與李明玲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路段,會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亦有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一年十月十五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按(原審交易卷第一四至一七頁),是證人李明玲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證人李明玲所受上開傷害要與刑法第十條第四款所定之重傷害有別,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法同條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並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溪交通小隊隊員林振生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八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與起訴法條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法同條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罪名已有不同,非僅行為結果有普通傷害及重傷害之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是原審誤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三四號刑事判決中關於說明同一罪名之既遂罪及未遂罪,因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意旨,認本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於法要有未洽。是以,檢察官以證人李明玲所受腰椎第三、四、五節相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腰椎第五節及薦部第一節相間盤突出症之傷害,傷勢並無改善,現仍以輪椅代步及證人趙宏明證稱手術之後仍有腰痛可能,只能減緩疼痛,並非治癒,足證證人李明玲所受上開傷害以達重大難治之程度,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之重傷害,被告所為係犯過失重傷害罪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於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超速行駛及在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等過失,證人李明玲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疏未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與有過失、證人李明玲所受上開傷害情形非輕、被告迄今尚未與證人李明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所受所害、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