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智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姜智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姜智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4號、96年度訴字第2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4月、9月(2罪)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8號裁定各減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至3案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8年5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1號、99年度六簡字第21號、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6月、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4案);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號、99年度易字第4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4、5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6日上午時10、1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村0鄰○○00號住處附近的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8月7日上午7時2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姜智惠前揭住處執行搜索,復徵得姜智惠同意後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姜智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方
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2年9月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稱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1號、第246號、第31
0號判決意旨及96年度臺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施用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將其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判決處刑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國道收費站拆除工程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