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佳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月13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32號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年4月,再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45號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7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及③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0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上開案件②接續執行,於97年9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8年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26日晚間7時許,在○○縣○○鄉○○路旁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4分許,因另案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接受詢問,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佳雯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警卷第11頁)、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1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警卷第8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雖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後,惟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過失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本次再次施用海洛因,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可取,參以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堪認其對毒品仍有依賴,非對之施以監禁,使其與毒品有所隔離,無從矯治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本件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未履行檢察官預防再犯之緩起訴命令(於指定期日驗尿),以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字第188號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亦可見被告缺乏戒斷毒癮之決心。然慮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非鉅,所處刑期應以對之施以適當處罰並協助其戒斷毒癮為度,尚無庸處以過長之刑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承已與配偶離異,有二名子女,現從事農耕工作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