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政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水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政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政霖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未遂│├─────────┼────────────┼────────────┤│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4月30日│102年10月31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905號│102年度偵字第623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54號│102年度六簡字第206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15日│102年11月28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54號│102年度六簡字第206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1月14日│102年12月26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574號│103年度執字第2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