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張德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港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
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村○○0號民宅時,見該民宅牆外掛有電纜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2支,持其中黑色之老虎鉗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黑色外皮、接頭印有TPC標誌之電纜線,及屋主 李平泰 所有之灰色外皮電線,共計竊得臺電公司電纜線15公斤與李平泰所有之電線14公斤。得手後乃將竊得之電纜線與電線暫放置於民宅附近草堆中,至翌日凌晨1時許始騎乘前揭機車返回贓物藏放處,將該批電纜線及電線放入麻布袋後置於機車腳踏墊處,欲載回雲林縣臺西鄉○○村○○00號住處,惟於當日凌晨5時25分,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時為警盤查,張德華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竊盜電纜線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臺電公司告訴代理人 葉振芳 於警詢時指述(警卷第1頁至第2頁)與被害人李平泰於警詢時指述情節(警卷第3頁至第4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證照片25張(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8頁、第31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老虎鉗2支(紅色與黑色各1支)可為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攜帶老虎鉗2支,既係金屬材質,具有一定之重量,質地堅硬,得用以剪斷電纜線,堪認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必須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所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至少應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詢問當天查獲被告之警員即證人 林建宏 ,其證稱:「當時我輪到4時到6時的巡邏勤務,行經泰順路的時候,看到有一部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還有放著一個麻布袋,我覺得可疑,就用車號去查詢駕駛人前科,發現有竊盜前科,所以就攔停下來,那因為在腳踏板上有發現麻布袋,所以有詢問被告,被告就表示說是偷的。」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可知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將放置竊得電纜線之麻布袋置於腳踏板上遇警盤查,當時警員僅知道車主有竊盜前科,但不能確認被告即為車主,又無從知悉被告所載運電纜線之來源,詢問被告時,被告即坦承竊盜犯行,難謂當時警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或已知犯罪事實之梗概。是被告於警員詢問之際,自動供出電纜線為其行竊所得,且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不佳,其四肢健全,不思憑藉己力賺取財物,而攜帶可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2支,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15公斤與李平泰所有之電線14公斤,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然慮及被告除自首竊盜犯行,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於六輕廠區擔任搭設鷹架工作,因涉案而遭解雇,目前仍有繼續在外從事搭設鷹架工作,另其就讀高中之女兒,將回到家中同住,需其撫養照顧,又其本身患有疾病,也需要開刀治療,係為籌措醫藥費用而行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因被告從事搭設鷹架工作,扣案之老虎鉗2支為其工作所需
之工具,所以被告會隨身攜帶,且均為其所有,經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7頁)。而其中黑色之老虎鉗1支,被告稱係供其剪斷黑色電纜線犯罪所用(本院卷第3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紅色之老虎鉗1支,無法證明與被告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