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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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重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字第27號上訴人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27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30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其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216,000元。經本院於94年10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10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證。乃上訴人迄今未為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
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謝靜雯法官周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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