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三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十八時許起至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止,在臺中市○○路附近某工地飲用枸杞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中縣○○鄉○○○路,嗣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八分許,途經臺中縣○○鄉○○○路○○○號前時,因酒醉降低駕駛注意力,不慎撞及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推撞 陳美玲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二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㈡甲○○、陳美玲於警詢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