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空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藥杓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一、三一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進行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進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十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二十二時許止,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其住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摻入食鹽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以針
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甘肅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空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藥杓一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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