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199號原告甲○○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無法送達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住居所為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區○○路○○○號301室,惟本院函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結果,因「原址查無此人」遭到退回,有該會回函可憑,原告亦未提出被告無法送達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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