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再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六號A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重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一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係因承包 顏章 順之冷氣工程,被 顏章順 倒債,顏章順將其對告訴人 王嘉德 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後,聲請人才對告訴人求償,惟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未能證明未提供資金給顏章順貸放重利為由,認聲請人與顏章順共犯重利罪。然聲請人為單純之生意人,絕無多餘資金可以拿出來貸放重利,聲請人今發現有左開證據確可證明聲請人絕無資力,也絕無可能貸放重利予他人: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底,因要清償債務,曾透過代書 劉榮文 向案外人 許國成 借款五十萬元,並以聲請人之土地設定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許國成,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設定,八十六年七月卅一日塗銷之抵押權登記可稽,由此證據已確實可以證明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底時,連新台幣五十萬元,都要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周轉,並非有錢可貸放他人之人。查本案之告訴人王嘉德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向顏章順借款,而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底並無資力可借予他人,足證告訴人指訴聲請人為重利者為不實,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受判決人即聲請人之利益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此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十一號判例著有明文,足資參酌。
三、經查:聲請人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乃「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設定,八十六年七月卅一日塗銷之抵押權登記」,可證其於八十五年底時,連新台幣五十萬元都要以自己土地設定抵押向他人(案外人許國成)借款周轉,實無資力可貸放他人。惟查,本案出借十萬元予告訴人王嘉德之事實係發生在前(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徒以聲請人事後與第三人之債務關係,實不足推斷聲請人案發時之資力,尚難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該項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揆諸前開判例見解,即非確實之新證據,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況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為:最初係由同案被告顏章順乘告訴人需款急迫,貸以金錢新台幣十萬元與告訴人,收取重利。而聲請人於同案被告顏章順貸放款項時,雖未參與,惟其於顏章順遭通緝後,出面向告訴人催索取得重利,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就上開犯行間,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重利罪之共同正犯等情,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有前該犯行,縱本件實際出資(十萬元)之金主為同案被告顏章順一人,仍無礙於聲請人成立本件重利罪。則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底有無資力可借予他人,均不影響於本罪之認定。綜上,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