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九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二О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羅福來 (另行審結)二人均非原住民,且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竟為雕刻神像之用,由羅福來提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十三時,結夥駕駛車牌號碼00000О三號自用小貨車,至嘉義縣○里○鄉○○村○○段三六О號,原為 梁信賢 所承租,現為其子 梁義忠 所使用,屬原住民保留地之國有林業用地內,並以甲○○所有之鏈鋸一台,二人共同竊取上開土地內國有之森林主產物樟樹風倒木一株,並將所竊得之樟木共鋸成八塊,合計共零點三四立方公尺,折算山價為新臺幣一千一百十三元,得手後即以上述自用小貨車搬運離去。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途經嘉義縣阿里山鄉臺十八線四十四公里處,經警查獲,並起出樟木八塊、鏈鋸一台。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與羅福來同至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鋸走樟樹風木倒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羅福來供認之情節相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該樹木已為人棄置不要,其等運走應未觸犯竊盜罪云云。經查:
(一)上開嘉義縣○里○鄉○○村○○段三六О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國有林業用地,原為梁信賢所承租,現為其子梁義忠所使用等情,此據證人梁義忠、及林業技術士乙○○證述明確,因而被告與羅福來係在原住民保留地之國有林業用地內取走木材,應無疑義。
(二)又被告等所取走之木材雖為風倒木,然係老樟樹,且材質尚完好,並未變質,可供使用,有照片二張附卷足參(見警卷第十二頁),而被告所取走之材積為零點三四立方公尺,山價尚有一千一百十三元,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一嘉政字第0九一五一0二七二二號、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一嘉政字第0九一五一0三二二二號函在卷可稽,況羅福來於警訊時(當時冒名 羅福昌 )亦自承所取得之八塊材積每塊約值一千二百元(見警卷第二頁),足見該木材仍有財產上之價值,況被告所取得上開材積係為製造神像之用,亦見上開木材並非被棄置無價值之物。又上開樹木需原住民才可申請砍伐,縱令係風倒木,亦應提出申請才可取走,亦據證人林業技術士乙○○證述在卷,參以被告明知該材積有利用之值值,且辛苦攜帶所有之鏈鋸遠至阿里山割取本件木材,切為八塊,再以小貨車運回,足見被告取走材積應有不法之意圖。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 羅新煌 及勘驗現場,茲以證明該樟樹早已倒下,然樟樹確係風倒木,本即為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而該木材為可用之物,已調查明確,因而本院不再傳喚證人及勘驗現場;又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扣案之鏈鋸一台為其鄰居所有,然被告於警局初訊即稱係其所有,本院因認鏈鋸一台亦應係被告所有,均附為記明。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此外,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林地狀況表、查獲時所拍攝照片、贓物領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一嘉政字第0九一五一0二七二二號、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一嘉政字第0九一五一0三二二二號函在卷可稽,並有鏈鋸一台扣案可資佐證。是事證明確,被告甲○○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罪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羅福來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尚涉有同條項第五款,以贓物為原料,製造其他物品之加重條件,惟查:被告於竊得前揭材積,於運送途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已見前述,可見被告尚未將其所竊盜之上開材積製造成神像自明,況該款所謂「其他物品」,係以變質者為限(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竊得上開材積既為製造神像之用,可見亦無「變質」可言,是核與該法文規定不符,公訴人未查,遽為前揭認定,尚有未洽,附為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得之材積非鉅,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說明本件被告所盜得之材積為零點三四立方公尺,山價則為新台幣一千一百十三元,有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一嘉政字第0九一五一0二七二二號、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一嘉政字第0九一五一0三二二二號函在卷可稽,因而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併科贓額三倍即新台幣三千三百三十九元之罰金,並定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復說明扣案之鏈鋸壹台,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明(於警訊供明)在卷,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之。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