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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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一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以擺設攤位販售雷射唱片謀生,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如附表所示「 周華健 ─忘憂草」等收錄有「忘憂草」等錄音著作之音樂雷射唱片,係他人未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等附表所示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在嘉義市○○○路軍輝橋旁之河濱夜市內,向該名男子,以每片盜版雷射唱片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一批後,即分別在該夜市○○○市○○路夜市、家樂福夜市等地,設攤以每片一百元、兩片一百五十元、三片二百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人,從中賺取差價,而侵害滾石公司等之著作權,並以此項收入維生,恃以為業。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在河濱夜市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共八百零二片。
二、案經滾石公司等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警卷第一頁、偵查卷第四、五頁、原審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著作封面、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設攤位置圖等在卷足憑,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共八百零二片,可資佐證。查一般流行期間之正版雷射唱片市售價格,每片(捲)約在二百元至四百元間不等,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相較扣案被告所販入及售出之盜版雷射唱片之價格,極不相當,且該等重製物,復得自不詳姓名,僅有綽號之人,貨源顯然不明,足可認扣案雷射唱片係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販售,應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謀生不易,乃暫以此為業,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曾有販賣盜版雷射唱片之前科,嗣自九十年十二月上旬起販賣盜版雷射唱片,每日營業額達二至三千元,且設攤之處多達三處以上,此次又起獲盜版雷射唱片數量多達八百零二片,種類繁多,數量甚大,顯然被告係以販售盜版雷射唱片為職業性活動,而恃以維生無疑。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權之物之低度行為,為其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以同一交付行為侵害滾石公司等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0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之著作權益,危害情節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多次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態度尚稱良好,且有二名幼子待其撫育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將扣案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八百零二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法官高明發
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