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 張峰錡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峰錡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且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每天約施用二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峰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又其所持有經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亦有該局出具之鑑驗報告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且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乃係三犯。綜上,被告三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
三、原審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多次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仍無堅決意志戒除毒癮,猶無法真切悛悔認識毒品對於人體之傷害,並戒絕對於毒品之依賴之惡習,深陷毒癮而無法自拔,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顯已滅失,自不必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本案僅查獲一次,且目前尚在戒治中,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被告判決確定後所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連續犯及累犯遞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屬相當之刑。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