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過失致死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緩刑期滿,竟不知警惕。其受僱禾佑堂有限公司,擔任駕駛拼裝車及挖土機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約十時三十分至四十分許,乙○○駕駛乙輛無牌照之拼裝砂石車,與駕駛挖土機之 莊文能 ,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旁,共同搭配進行自來水管之舖設工程,莊文能先以挖土機將所挖出之瀝青及砂石裝滿於乙○○所駕駛之拼裝車上,欲讓乙○○載離現場傾倒時,乙○○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駕駛人應顯示倒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疏未此為即行倒車,適莊文能從挖土機上走下車之際,乙○○所駕駛之拼裝砂石車左後車斗下方,不慎撞擊到站在挖土機右後方之莊文能,造成莊文能右顳骨折併血腫、後枕部血腫、左顳骨折,倒地不起,於十時五十分許,即當場傷重死亡。乙○○於肇事後,雖將莊文能抱往挖土機車頭方向,然見莊文能,已呼叫不應,認無生命跡象,一時心慌且為圖脫罪,竟將莊文能置於現場,而駕駛上開砂石車逃逸。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縣○○鄉○村村○○路○○○巷○號其住處,為警逮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暨莊文能之妻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一)、訊據被告莊文能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坦認屬實,另警方在挖土機後方地面採集之血跡,及在拼裝車車斗左後下方採集之疑似組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與被害人莊文能DNA-STR型別相同,有該局(九十)刑醫字第237245號鑑驗書在卷為憑,復有現場圖及照片多幀附卷可資參佐。另被害人莊文能確因本件事故受傷死亡等情,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且被害人遺體經解剖後,發現左臉部及下頦左側有壓擦傷,左下巴體骨折,右顳部及後枕部具大面積頭皮下出血,兩側頂骨、顳骨、枕骨及蝶骨皆具多處骨折,蝶骨具絞鍊式骨折。右大腦半球顳葉、中腦和橋腦皆具重度壓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局部腦實質出血,小腦亦具小面積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故推斷死者右顳部及左臉頰遭巨大力量夾傷,造成頭部所有外傷,而在當場極短時間內立刻死亡,因為死者之兩側上肢無任何抵禦傷,且發生時間為早上,地點為死者之工作地點,故推論應是工地意外事故而非他人故意攻擊。故死者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及重度腦挫傷,死亡方式為意外,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子第一六四○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據。(二)、按汽車倒車時,駕駛人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既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為業,對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並應注意遵守,且依當時之天候、視線等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應認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肇事逃逸部分:此部份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害人確因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死亡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害人莊文能被發覺時,已躺臥在挖土機旁,現場並無其他人等情,並據證人 翁安男陳怡汝陳福麟 證述屬實;參之被害人於被撞後因頭顳部及左臉頰遭巨大力量夾傷,造成頭部所有外傷,而在當場極短時間內立刻死亡,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足憑等情,可見被告於肇事後,發現莊文能倒地不起,且呼叫不應,而將之抱往挖土機車頭方向放置之際,即已致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從而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致被害人死亡而逃逸之事證已甚明確,此部份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曾犯過失致死案,現又犯本罪,且被告於本件事故中過失程度重大,足認被告悔意不堅,及被告犯罪造成之損害甚鉅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死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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