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除字第2033號聲請人 詹陳素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2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91年11月27日91年度除字第2033號判決之支票附表編號1關於發票人「宋城營造有限公司 李天城 」之記載有誤,請求更正為「泉城營造有限公司李天城」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於本院91年度除字第2033號之聲請意旨為:聲請人因遺失如支票4紙,業經本院91年度催字第56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並提出所刊登之新聞紙一份為證。然聲請人於該新聞紙所刊登之前開支票附表,其發票人即係登載為「宋城營造有限公司李天城」,而非「泉城營造有限公司李天城」。是聲請人所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其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所載支票之票據權利非同一,而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自非得以裁定更正本件除權判決之方式予以補正。故本院91年度除字第2033號判決之支票附表編號1記載發票人為「宋城營造有限公司李天城」,並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無從裁定更正。因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佳靜┌──────────────────────────────────────────────────────┐│支票附表: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五六八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宋城營造有限公司李│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伍萬玖仟肆佰捌拾│0000000││││天城│洲分行││捌元│││├─┼─────────┼─────────┼───────────┼────────┼────────┼──┤│2│李天城│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柒拾貳萬元│0000000│││││洲分行│││││├─┼─────────┼─────────┼───────────┼────────┼────────┼──┤│3│李天城│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柒拾貳萬元│0000000│││││洲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