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乙○○
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於民國96年5月間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台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並依此契約於96年5月31日,向原告銀行借得新台幣(下同)15,750,000元。上開借款已發生逾期多日未依約繳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目前為止,被告於原告銀行該筆借款餘額計15,750,
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借款經原告依兩造所簽房屋貸款契約第6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依兩造所簽房屋貸款契約第4條之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丁○○於96年5月間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台灣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並依此契約於96年6月
5日,向原告銀行借得1,000,000元。上開借款已發生逾期多日未依約繳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目前為止,被告於原告銀行該筆借款餘額計671,540元及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借款經原告依兩造所簽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第6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依兩造所簽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第4條之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21,540元及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台灣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電腦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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