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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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零貳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甲○○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普通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5年
11月30日、97年3月17日、97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2,000,000元及150,000元,共計三筆借款,約定到期日分別為115年11月30日及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17日,各筆借款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依年息2.58%、1.68%、1.88%計付,如有給付遲延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倘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就上開三筆借款,分別繳納本息至98年2月28日、98年3月17日、98年3月17日止,即未再依約給付,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13,022,0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2份、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影本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暨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3,022,0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甲○○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趙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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