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 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達
張錦連包麗娜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達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錦連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包麗娜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錦連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8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87年5月1日入監執行,於8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8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於8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陳盈達、張錦連、 陳福貴 (已於96年12月3日死亡,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包麗娜得以依親名義來台,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包麗娜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又上開3人與包麗娜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福貴在宜蘭縣蘇澳鎮住處招攬張錦連,並指派其弟陳盈達於90年10月4日至同年月6日、90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偕同張錦連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事宜,於90年10月24日由陳盈達安排張錦連與包麗娜在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並於90年11月22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取得(90)核字第062580號證明書, 張錦福 於90年10月27日從大陸返回台灣時,因他案遭通緝而經警逮捕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由陳福貴委託不知情之 張朝欽 ,由張朝欽於90年12月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資料至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張錦連、包麗娜結婚登記事宜,使不知情之承辦戶籍登記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給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福貴等人為使包麗娜順利以依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分別委託不知情之 陳孟娟 及張朝欽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復於90年11月間及91年7月23日間先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並持上開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等不實資料,連續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包麗娜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而行使之,使有實質審查權之入出境管理局公務員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區旅行證」予包麗娜,使包麗娜得分別於91年3月12日、91年10月4日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而持用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移民署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後於91年10月11日張錦連與包麗娜辦理離婚登記,包麗娜於91年11月16日入境,於100年9月間張錦連為辦理與他人結婚申請入境之事宜,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坦承前揭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錦連坦承上開犯行,被告陳盈達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伊的哥哥陳福貴麻煩伊帶被告張錦連到大陸結婚,伊沒有住在宜蘭,之前並不認識被告張錦連,伊帶被告張錦連去大陸四川省,被告張錦連去四川省辦結婚的過程伊已經忘記有無參加,因為時間已經太久了,伊帶被告張錦連去四川省之後,伊帶被告張錦連去做什麼事情,伊也忘記了,伊是跟被告張錦連一起去四川省、一起回來台灣,因為伊以前在四川省買賣木材,所以伊對大陸比較熟,去大陸的過程中,都是被告張錦連自己花錢,錢可能是陳福貴給被告張錦連的,伊沒有拿錢給被告張錦連,伊不知道被告張錦連的機票費是誰出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調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6月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086768號函、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101年6月4日羅鎮戶字第101000143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23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52頁),觀諸被告張錦連於90年10月27日從大陸返回台灣在機場時,即因他案遭通緝而經警逮捕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5月22日始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被告包麗娜與被告張錦連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宜均非被告張錦連所辦理,被告包麗娜入境台灣時被告張錦連仍在強制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於被告張錦連出監後,被告張錦連、包麗娜均未有實際之共同生活,足認被告張錦連、包麗娜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可堪認定被告張錦連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陳盈達於本院調查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陳
盈達於警詢時係供述:是陳福貴叫伊帶被告張錦連去大陸辦理結婚,被告張錦連到大陸結婚的機票錢及食宿費用都是陳福貴拿錢給伊,由伊支付,陳福貴當時拿多少錢給伊,因為時間太久,伊已經忘記了等情(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移署專一宗字第100820661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4頁),被告陳盈達對於何人支付被告張錦連至大陸辦理結婚之費用,前後供述已然不一,被告陳盈達之供述顯不具有可信度。又據同案被告張錦連於警詢時證述:時間太久了,伊忘記何時跟被告包麗娜辦理結婚,被告包麗娜入境台灣後,伊與被告包麗娜沒有共同居住生活,伊與被告包麗娜的結婚是虛假的,當時有朋友帶伊去陳福貴的家中聊天,說辦理假結婚有新台幣(下同)12萬元可以領,伊就將伊的證件交給陳福貴辦理去大陸假結婚事宜,是被告陳盈達帶伊去大陸辦理假結婚事宜,機票費用、食宿費用都是被告陳盈達支付的,因為返台時伊被航警局的人員逮捕入監執行他案,所以沒有領到假結婚應得的報酬,在陳福貴家中商談假結婚事宜時,被告陳盈達也有在場,被告陳盈達事前就已經知道伊是要去大陸辦理假結婚,伊與被告陳盈達並沒有仇恨或是金錢糾紛等語(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移署專一宗字第100820661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於本院調查時以證人身份證述:伊本來是認識陳福貴,陳福貴說被告陳盈達需要人頭,本來伊不想,但是他說要1次買斷,還是1次2萬元,後來伊想想可以去四川走走也不錯,他說要給伊1個月2萬元的報酬,當時有說好要去大陸2次才可以辦完成,伊2次去大陸都是被告陳盈達帶伊去的,要出境之前,被告陳盈達及陳福貴都有來跟伊來討論到大陸去辦假結婚的細節,但是他們2人講的很模稜兩可,伊也聽的很迷糊,因為他們2人好像都要賺取傭金,在大陸與被告包麗娜辦理結婚的事宜都是被告陳盈達跟那邊的人頭集團在交涉,不是伊去辦的,伊都不懂這些問題,在大陸的食宿費用及機票費都是被告陳盈達出的,伊沒有帶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觀諸證人張錦連與被告陳盈達素無怨隙,當無編織犯罪情節構陷他人入罪之可能,且證人張錦連為上開證述,亦會使己遭刑事訴追,顯見證人張錦連上開證述之內容應係實情,堪予採信;另參酌被告陳盈達與被告張錦連之前並不相識,被告陳盈達本身亦非從事婚姻仲介業,對於與其毫無特殊關係之人,被告陳盈達卻願意花費大筆金錢及時間,陪同被告張錦連2次至大陸四川省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顯與常情不合,是被告陳盈達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合,無足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錦連、陳盈達、包麗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㈠被告張錦連、陳盈達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係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張錦連、陳盈達。
㈡本件被告張錦連、陳盈達、包麗娜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法律修正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
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論罪科刑修正法條之比較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⒈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
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罰金法定刑之最低度部分,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而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該修正自會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錦連、陳盈達、包麗娜。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惟本案被告張錦連、陳盈達、包麗娜就本件犯行係行為共同正犯態樣,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正犯,對被告張錦連、陳盈達、包麗娜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
⒊又被告張錦連、陳盈達行為後,已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
於牽連犯之規定,本案被告張錦連、陳盈達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張錦連、陳盈達,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對被告張錦連、陳盈達較為有利。
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條文廢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張錦連、陳盈達、包麗娜上開數次犯行依舊法連續犯之規定均應以一罪論,而依新法規定則應將2次以上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刑法較為有利,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張錦連、陳盈達、包麗娜較為有利。
⒌被告張錦連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修
正後刑法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故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亦有擴張及限縮,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錦連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本件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張錦連、陳盈達、包麗娜,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張錦連、陳盈達、包麗娜行為時之法律。另刑法第11條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方面: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1064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張錦連、陳盈達利用假結婚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包麗娜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包麗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㈡又被告張錦連、陳盈達、包麗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張錦連、陳盈達、陳福貴,就使大陸地區人民包麗娜進
入臺灣地區而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錦連、陳盈達、包麗娜、陳福貴間,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錦連、陳盈達基於概括犯意先後使被告包麗娜2次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及被告張錦連、陳盈達、包麗娜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張錦連、陳盈達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
的,在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㈥又被告張錦連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被告張錦連於為前揭犯行後,主動於100年9月
9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按,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錦連之犯罪雖於新法施行前,然其自首係在新法施行後為之,是應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附此敘明),並依法先遞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張錦連、陳盈達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
被告包麗娜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影響國境管制安全秩序及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告張錦連、陳盈達、包麗娜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張錦連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盈達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按,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
行,查本件被告張錦連、陳盈達、包麗娜上開犯行係在96年
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另被告張錦連、陳盈達、包麗娜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張錦連、陳盈達、包麗娜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張錦連、陳盈達、包麗娜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張錦連、陳盈達、包麗娜,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定其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92年12月31日修正生效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62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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