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7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邦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邦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沿高雄市大寮區188線與拷潭路口,遭警攔查」補充為「沿高雄市大寮區188線與拷潭路口行駛,遭警攔查後察覺其身上酒味,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邦機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惟辯稱:酒後騎車對伊沒有影響云云。經查,被告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於民國101年10月7日22時20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外,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則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等情應堪認定。
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
(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0
1年10月7日22時20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且其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經警對其實施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亦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此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邦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夜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且其前於97、101年間,業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23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夠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5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376號被告蔡邦機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中興里中華北巷7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邦機明知飲酒或相類之物過量,將不能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公共危險;竟於民國101年10月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淑德新村1號「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對面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188線與拷潭路口,遭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邦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前開酒後騎駛機車一事,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檢察官李頲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