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睿
劉恩銪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林玠民律師被告 林瑞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陳冠仁 吳乙慶 江俊彥 溫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鍊鋸壹具、十字鎬、拔釘器、小鋸子各壹支、鐮刀貳支、繩索參條均沒收。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鍊鋸壹具、十字鎬、拔釘器、小鋸子各壹支、鐮刀貳支、繩索參條均沒收。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鍊鋸壹具、十字鎬、拔釘器、小鋸子各壹支、鐮刀貳支、繩索參條均沒收。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鍊鋸壹具、十字鎬、拔釘器、小鋸子各壹支、鐮刀貳支、繩索參條均沒收。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鍊鋸壹具、十字鎬、拔釘器、小鋸子各壹支、鐮刀貳支、繩索參條均沒收。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鍊鋸壹具、十字鎬、拔釘器、小鋸子各壹支、鐮刀貳支、繩索參條均沒收。
辛○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鍊鋸壹具、十字鎬、拔釘器、小鋸子各壹支、鐮刀貳支、繩索參條均沒收。
事實
一、壬○○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9年2月1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1月25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4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4年8月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簡字第73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
二、丙○○、壬○○、庚○(綽號「 傑哥 」,未經起訴)與姓名年籍不詳、年約40餘歲、綽號「 阿清 」之男子(下稱「阿清」),均係成年人,並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森林主產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謀議在宜蘭縣太平山事業區第54林班地暨臺七甲線37公里之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起訴書誤載為檜木)樹頭板根。謀議既成,遂由庚○以其設在新竹縣竹北市之宏青工程有限公司經營人力派遣之便,召集工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戊○○、己○○、乙○○、甲○○、滿18歲未滿20歲之辛○、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黃○○(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0年12月5日以100年度少護字第166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年滿20歲之成年人 林奕申 (已於101年2月28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供丙○○雇用上山砍伐搬運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並推由壬○○負責載送戊○○、己○○、林奕申、乙○○、甲○○、辛○、少年黃○○及把風。另一方面,丙○○並向住在苗栗縣之癸○○(未據起訴)商借車號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貨車更易交通工具,分散注意,以避免查緝及載運工人,癸○○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同意借予丙○○使用。安排就緒後,壬○○於100年8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送戊○○、己○○、林奕申、乙○○、甲○○、辛○及少年黃○○從新竹縣出發,於同日9時許抵達宜蘭與丙○○會合,再由丙○○駕駛IV-7329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下午1時許,接應至宜蘭縣太平山事業區第54林班地暨臺七甲線37公里處,抵達後,丙○○令壬○○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在上開地點附近巡邏把風,而丙○○則同知係前往森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戊○○、己○○、林奕申、乙○○、甲○○、辛○及少年黃○○等人前往宜蘭縣臺七甲線37公里處上方50公尺處,由丙○○與原已在場之「阿清」,共同持丙○○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鍊鋸、十字鎬、拔釘器、小鋸子、鐮刀及繩索共同分工竊取國有一級扁柏樹頭板根,由丙○○與「阿清」以鏈鋸負責砍伐,戊○○、乙○○、林奕申則持十字鎬、繩索等工具挖樹根,再由戊○○、己○○、林奕申、乙○○、甲○○、辛○及少年黃○○負責將鋸下之扁柏樹頭板根共8塊,材積0.08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搬運至公路得手。同日下午3、4時許,癸○○令不知情之弟 羅文孝 駕駛車號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貨車抵達南山加油站將該車交予壬○○,壬○○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回到宜蘭縣臺七甲線37公里處,將該車鑰匙交給丙○○。戊○○、己○○、林奕申、乙○○、甲○○、辛○及少年黃○○將上開扁柏樹頭板根搬運至壬○○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載運下山,其餘之人則分乘車號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貨車及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山。迄100年8月2日下午,丙○○指示戊○○駕駛車號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貨車搭載丙○○、甲○○、辛○、少年黃○○至臺七甲線37公里處上方50公尺處取回上開工具,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宜蘭縣太平山事業區第54林班地暨臺七甲線37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鍊鋸1具、十字鎬、拔釘器、小鋸子各1支、鐮刀2支、繩索3條等物。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對被告壬○○而言,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既爭執丙○○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故對被告壬○○而言,無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及戊○○均坦承不諱,被告丙○○並供稱:
一位老闆,年約40幾歲,綽號「阿清」之人,要其找工人去伐林(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第190頁背面);被告戊○○亦供承:其去挖樹根,讓樹根浮起來,讓丙○○與他的師傅一起鋸,該師傅是男的,約40多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均陳述另有一40餘歲之男子參與,其有持十字鎬及繩索挖樹根,並搬運木頭之事實;被告壬○○則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他欲買金線蓮,從事人力 仲介 之友人庚○介紹可買得金線蓮,但在山上尚未採集,惟須上山去,庚○並要他順道幫忙載送幾個人上山。他同意後,遂於100年8月1日幫庚○載送數人至臺七甲線13公里處,找綽號「 阿村 」之人,把一副汽車鑰匙及所載之人交給「阿村」,並向「阿村」買金線蓮。被告壬○○於當日9時許到達臺七甲線13公里處,「阿村」告訴他到臺七甲線37公里處等候採金線蓮,惟「阿村」後來並未交付金線蓮,只見數塊木頭,並問他要不要,他認為此係「阿村」不想讓他久候又空手而歸之心意,才接受而將木頭載回家,事發後才知「阿村」叫丙○○,他並未竊取國有林木云云。另被告己○○、乙○○、甲○○、辛○皆雖坦認有上山挖取搬運系爭扁柏樹頭板根,然辯稱:係人力仲介之老闆叫其等到山上工作,到山上後,依被告丙○○之指示工作,並無竊取國有林木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等人所竊取之地點係屬保安林,為在太平山事業區第54
林班地(編號2729號水源涵養保安林),所竊取扁柏為早期伐木跡地遺留樹頭,該樹頭屬死樹未具有生長機能,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1年9月25日羅太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及太平山事業區第54林班查獲盜取扁柏樹頭板根現場位置圖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⒉被告壬○○辯稱係要向被告丙○○購買金線蓮云云,依下列所述,可證其所辯不實:
⑴經命被告壬○○繪出金線蓮之形狀,並記載它的味道、特徵
等,被告壬○○記載:「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則其既不知金線蓮之形狀、味道、特徵,如何購買剛採集之金蓮線?是其所辯係要買金線蓮云云,即有不實。⑵按一般購物,會先確認有欲買之物,才會購買。被告壬○○
如係要向被告丙○○購買金線蓮,可先向被告丙○○確認已有金線蓮後,再來宜蘭,而非於100年8月1日上午即出發來宜蘭,在山上等候丙○○尋得,此不合乎交易常情及成本效益。又被告丙○○於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之前不認識被告壬○○。且之前沒有去過本案即太平山事業區第54林班地現場採過金線蓮,係去那裡及南山種菜,是那裡的原住民說那裡有金線蓮可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第188頁背面、第189頁),則被告丙○○原既不認識被告壬○○,且亦未至太平山事業區第54林班地現場採過金線蓮,則何以敢對被告壬○○稱有金線蓮?再者,被告丙○○稱:被告壬○○載運7個工人給他後,叫壬○○在南山等,沒有說要等多久,但壬○○會等他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則壬○○焉會在不確定被告丙○○何時可採得金線蓮,在南山等待?是被告丙○○所述及被告壬○○所辯:被告壬○○係要向其買金線蓮而順道載工人來宜蘭云云,應係勾串之詞。
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壬○○於新竹搭載
渠等7人到宜蘭工作,到宜蘭先至三星被告丙○○住處集合,被告壬○○再與渠等一起上山,被告壬○○上山之後在路上開車巡,當時我有脫離他們一、二小時在山上路邊閒晃,有看到被告壬○○在開銀色的車巡邏3、4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是被告壬○○除將工人載運交予被告丙○○外,並負責開車在路上把風之事實。
⑷再被告壬○○載送7名工人交予被告丙○○,供被告丙○○
挖樹根,事後並將竊得之樹頭板根載走,足見被告壬○○有參與本案犯行,其所辯係要向被告丙○○購買金線蓮云云,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因被告壬○○剛好要買金線蓮,庚
○乃問被告丙○○,被告丙○○稱剛好有金線蓮,就要被告壬○○幫忙將人力載運上山云云。惟查:
⑴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認識被告丙○○,於100年7月25日
見過一面,被告丙○○到他公司叫人工,要六個人力,目的是要去山上除草、搬木材、整理山上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則證人庚○僅見過被告丙○○一次,被告丙○○亦未曾提及金線蓮,證人庚○竟會認為被告丙○○有金線蓮,並介紹予被告壬○○,實難想像。
⑵證人庚○證稱:公司人力載送至外地工作,如到宜蘭,會向
業主收來回載送費用1千元。並稱:未補貼被告壬○○油料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背面)。被告壬○○亦稱:沒有金錢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1頁)。惟被告壬○○住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證人庚○則為兼營人力派遣之商人。被告壬○○從苗栗住處,到庚○之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背面證人庚○之筆錄)載送工人,再來宜蘭縣○○鄉○區○路途甚遠。證人庚○可向業主收載送工人之費用,卻未給付被告壬○○油料費,可見證人庚○非僅為不知情之仲介人。
⑶證人庚○證稱其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背面)。被告丙○○住宜蘭縣三星鄉,證人庚○稱被告丙○○ 向伊 表示要僱工到山上砍草、搬東西、整理山上的事情,其仲介戊○○、己○○、乙○○及林奕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背面)。惟上開工作內容係勞力工作,不需何專業技術,應無需花費較高之報酬遠赴外地他求,然被告丙○○卻遠赴竹北市找證人庚○,且工人從竹北來宜蘭亦需支付較高之報酬,實有違常情。是本案應係證人庚○找被告戊○○、己○○、乙○○及林奕申等人為被告丙○○挖樹根及搬運樹頭板根至車上。
⑷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有留被告丙○○之電話給被告壬○
○,讓其二人到宜蘭再自行聯繫;被告壬○○沒有向他說要買多少金線蓮,要壬○○與丙○○自行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125頁)。惟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於100年8月3日才知道「阿村」的行動電話,原本都不知道「阿村」的行動電話,是當天早上「阿村」打電話給他,要他把木頭載回,他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2頁),二人就庚○有無先將被告丙○○之電話給予被告壬○○所述不符。而被告丙○○於審理中則證稱:警察叫其將木頭載回,其不知道被告壬○○的電話,最後打電話給仲介,仲介給其電話,其才打電話給被告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背面),與被告壬○○所述一致,是證人庚○之證述不實,證人庚○應為聯繫被告丙○○及壬○○之人,兼以上述證人庚○請被告壬○○駕車搭載工人交予被告丙○○觀之,益徵證人庚○非僅介紹工人予被告丙○○,而係實際參與本案之共同正犯。
⒋證人癸○○有提供車輛予被告丙○○,幫助被告丙○○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
⑴證人癸○○審理中證稱:其弟羅文孝認識被告丙○○,因為
我們從小就叫被告丙○○為舅舅,他們的母親與被告丙○○是乾姊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惟證人癸○○於警詢時陳述:其有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借予綽號「 阿春 」之丙○○等語(見警卷第92頁),直接稱呼被告丙○○為「阿春」,而未稱舅舅,與一般人對於長輩不直接稱呼名諱不符。且與證人羅文孝於警詢時陳稱:其兄癸○○請其將車號00-0000號車輛交給他的「朋友」,癸○○未告知該友人為何人,其亦不認識該癸○○之朋友等語(見警卷第95頁)有異,如被告丙○○係證人癸○○、羅文孝母親之乾弟,證人羅文孝應不會不知,是證人癸○○證述應有不實。再被告丙○○於審理中證稱:其乾姊的兒子,其都叫他「 阿保 」、「 羅保 」,不知道「羅保」的弟弟。就乾姊之住處,先稱新竹,後改稱苗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背面),亦與證人癸○○、羅文孝之證述相左,且如被告丙○○係癸○○母親之乾弟,並曾前往乾姊住處,何以連乾姊住在新竹或苗栗都會猶豫,足見其所述屬虛。
⑵證人癸○○於審理中證稱:其在苗栗經營「青青花苑」,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是店內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則何以會借予被告丙○○使用?⑶就被告丙○○向癸○○借車之過程,證人癸○○於警詢時陳
述:其有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借予綽號「阿春」之丙○○,100年7月底來羅東玩時,有找丙○○,當時丙○○表示要向其借A8-7231號自小客貨車,要載工人上山工作,其回苗栗後就叫我弟將車開到宜蘭交給丙○○使用;丙○○於100年7月底時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車等語(見警卷第92頁),並於審理中證稱:其於100年7月底時與女友開車號00-0000號車至羅東夜市,再去探視被告丙○○家,但丙○○不在家,要走時被告丙○○才回來。丙○○向其稱要借一部車,有詢問為何要借車,被告丙○○稱因要工作沒有車,但未說何時何地要用車,(又稱)當天有跟我說100年8月1日下午要借車,請幫忙開過去,其向丙○○稱當時沒有空,會請弟弟開車去南山加油站。丙○○未說為何要用車及使用天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背面)。但被告丙○○則證稱:係電話中向「羅保」借車,跟「羅保」說其需要工人,車子不夠,其車坐不下,需要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二人就借車過程所述不符,且該車既係癸○○所經營之花店使用,何以未詢問使用天數?再者,被告丙○○如要借車,何需向偶至宜蘭遊玩,而遠住苗栗之癸○○借車?況被告丙○○向癸○○借車,竟要癸○○將車自苗栗開至宜蘭交付,亦不符常情。
⑷證人癸○○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100年8月1日復以
搭載被告丙○○所請包括 吳文慶 等人下山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慶少年黃○○於警詢時供明(見警卷第54、82頁)。再於翌日下午,被告丙○○命被告戊○○駕駛搭載丙○○、甲○○、辛○、少年黃○○至臺七甲線37公里處上方50公尺處取回盜伐樹頭板根之工具為警於該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七甲線37公里處攔查,業據被告丙○○、戊○○及少年黃○○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5、22、82頁),可見該車輛確曾為被告丙○○用以載運工人並欲回犯罪現場取回工具之事實,被告癸○○幫助被告丙○○之犯行,應可認定。
⒌被告己○○、乙○○、甲○○、辛○雖均否認竊盜犯行,而
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於100年8月1日大約下午13時許左右在37.2公里竊取貴重木(扁柏)殘材,用徒手方式從37.2公里上方,用手滾下山,將木頭放置在公路平台上等語(見警卷第32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負責搬運木頭。伊用十字鎬挖樹根的部分等語(見警卷第53頁);被告甲○○於審理中供稱:由被告丙○○及丙○○的師傅砍樹,其沒有幫忙砍樹,而是幫忙挖木頭根部的土,挖開石頭讓根部浮現出來,以及滾木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被告辛○於審理中供承:有幫忙搬木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均承認有搬運木頭之行為。核與共犯即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到達現場後老闆指示他們挖樹根。我們到現場後,依老闆之指示做事。伊原不知為何木,經老闆告知才知道是檜木(按應為扁柏);有使用小的十子鎬,還有繩索3條等工具挖樹根等語(見警卷第24、25頁);及證人即少年黃○○於100年8月3日警詢時證稱:其使用十字鎬跟拔釘器、繩索、鐮刀等工具;其不知道樹種,但是他們說是檜木(按應為扁柏);我們有搬運下山。數量8塊,每塊約30公斤。是由一輛銀色的車載運下山等語(見警卷第81、82頁)一致,足認其等均有參與竊盜之犯行,且被告己○○、辛○於審理中供稱:到現場已知不是雇主的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而被告乙○○、甲○○係與被告己○○、辛○一同前往,亦應知悉此情,則渠等明知在非雇主之土地上,為丙○○砍下扁柏樹頭板根搬離現場,縱渠等僅係受雇,然既參與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仍屬竊盜共犯無訛,渠等所辯非為竊盜云云,顯係不諳法令,自無足採。
⒍此外,復有羅東林管處100年9月9日羅太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之森林被害告訴書、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針一級木被害數量明細表、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針一級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伐竊取案會勘紀錄、太平山事業區第54林班查獲盜取扁柏樹頭板根現場位置圖各1份、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879號卷第1~15頁、警卷第106~111頁),並扣有被告丙○○所有之鍊鋸1具、十字鎬、拔釘器、小鋸子各1支、鐮刀2支、繩索3條可佐。綜上,被告壬○○、己○○、乙○○、甲○○、辛○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壬○○、戊○○、己○○、乙○○、甲○○、辛○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丙○○等人所盜伐之扁柏之樹頭板根,均屬森林主產物,殆無疑義。又按森林法係刑法之特別法,被告丙○○等人前開結夥3人以上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電動鍊鋸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雖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但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是核被告丙○○、壬○○、戊○○、己○○、乙○○、甲○○、辛○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起訴書漏載本件係在保安林內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予補充更正。被告7人就上開犯行,與未據起訴之庚○、已死亡之林奕申、少年黃○○間、及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按被告丙○○、壬○○、戊○○、己○○、乙○○、甲○○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公布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惟其條文內容均相同,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查被告丙○○、壬○○、戊○○、己○○、乙○○、甲○○於行為當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黃○○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渠 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丙○○、壬○○、戊○○、己○○、乙○○、甲○○為成年人而與少年故意犯本件犯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仍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又被告壬○○、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等人因貪圖利益,竟盜伐森林珍貴林木扁柏,毀壞大自然之珍貴資源,惡性非輕,併審酌被告等人之分工情形、盜伐之數量、犯後態度(被告丙○○、戊○○均坦承犯行,被告壬○○、己○○、乙○○、甲○○、辛○否認犯行),及被告丙○○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從事雜工,月入不固定,在1萬元至5萬元之間之生活狀況;被告壬○○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雇從事冷凍空調工作,月薪3萬元,因左手掌無法彎曲合併而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已離婚,需扶養父母親及一個12歲女兒之生活狀況;被告戊○○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粗工,月入2萬7、8千元左右之生活狀況;被告己○○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打工種植鳳梨之工作,收入不一定,約在1萬元至3萬2千元之間,需扶養50餘歲之母親及弟弟之生活狀況;被告乙○○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雜工,月薪約1萬至2萬5千元間,需扶養80歲之祖母等生活狀況;被告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臨時工,平均月收入約2萬5千元,需扶養45歲之母親、分別為殘障及在讀大學之2個弟弟等生活狀況;被告辛○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打零工,收入不固定,平均約2萬元左右,需扶養母親及91歲之奶奶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案遭盜伐扁柏之樹頭板根,山價總價共2萬1千元,爰酌及所竊為扁柏係枯立風倒非屬生立木,業據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太平工作站技佐丁○○陳明(見警卷第86頁),檢察官求處併科3倍罰金,稍嫌過重,乃併均科處被害山價2倍即分別為4萬2千元之罰金,且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又被告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否認犯行,惟考量其尚未成年,思慮未周,因未諳法律,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應知所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扣案之鍊鋸1具、十字鎬、拔釘器、小鋸子各1支、鐮刀2支、繩索3條,均為被告丙○○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係供被告等人盜伐扁柏之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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