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宏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為「潘建宏係 潘秋羽 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8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18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另增列「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建宏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已親自簽收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自應明知上開裁定內容,卻仍無視於該代表國家公權力之裁定,藉詞謊稱未收受保護令云云,而未依裁定內容完成完成處遇計畫,亦未於99年12月19日以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到,顯見其藐視法紀、欠缺真誠悔悟之意,故就其所為實不應予輕縱;惟念及被告所為究未對該保護令之聲請人造成不法侵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家境勉持、素行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393號被告潘建宏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4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宏明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3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8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期間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並於99年12月19日以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到,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於99年12月19日以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到,亦未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即100年12月2日前,完成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處遇計畫,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建宏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惟上開保護令裁定被告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期間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並於99年12月19日以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到,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業經被告簽收,被告對保護令之內容無法諉為不知,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8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且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已多次通知被告執行處遇計畫未果,亦有該局100年1月3日高市衛社字第1000000351號函、100年3月1日高市衛社字第1000014019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協助查訪/加強執行家庭暴力處遇計畫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被告所辯,應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建宏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檢察官張時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