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豐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豐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白色腳踏車」補充為「白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3行至第5行「嗣經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14林豐祥居所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補充為「嗣經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14林豐祥之居所查訪時,經警詢問屋內腳踏車為何人所有,林豐祥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竊盜犯行,並交出其所竊得之腳踏車為警查扣(已發還 李春金 ),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並補充證據「腳踏車車主資料查詢結果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豐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本件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其竊盜犯行並主動交出其所竊得之腳踏車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7日警詢時供述明確在卷,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停放於路旁之腳踏車(價值3000元),造成告訴人李春金受有損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因犯刑事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其上開所竊得之腳踏車並業據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377號被告林豐祥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
巷14之3號居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邊,見李春金所有之TIGER24牌白色腳踏車未上鎖,徒手竊得該腳踏車後離去。嗣經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14林豐祥居所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豐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春金於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檢察官李頲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