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5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興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6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明興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衛星追蹤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余明興係址設高雄市○○○路○○○號10樓「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受理客戶委託之調查案件,並自行或指派人員辦理所承接案件之蒐證作業,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初,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之代價,接受 張桓維 (所涉妨害秘密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對張桓維之胞弟張桓嘉每日之行蹤進行蒐證調查,余明興為掌握張桓嘉之私人非公開行蹤,基於妨害秘密之故意,於100年5月中旬某日,委由其所僱用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 」之男子前往 張恒嘉 住處地下室,在張桓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內側鋼骨處裝設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並設定回撥至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該車輛所在位置之經緯度數據,以此方式竊錄張桓嘉非公開之駕車行駛路線。嗣張桓嘉於同年6月14日發覺張桓維僱用徵信社掌握其行蹤情事,遂於100年6月15日至汽車保養廠檢查車輛,因而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裝設有衛星定位發報器,經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GPS衛星追蹤器1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張恒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明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恒嘉、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恒維 及證人 黃志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紙、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另有GPS衛星追蹤器1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足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GPS衛星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是被告上開行為係以GPS衛星追蹤器結合通訊網路,利用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所在位置之資訊,再進一步進行分析比對,係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之態樣。又汽車駕駛人行駛在一般道路上,雖處路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然因無以個別之方式引起他人注目,路人所見者僅為汽車於某時瞬間行經某處,可期待係隱沒在道路上各種交通工具間,而駕駛人亦因藉車廂與外界隔離,使外界之人不易查知車廂內之駕駛人或乘客及其等活動,是汽車駕駛人對於其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之位置、移動方向及之前行蹤等資訊所所組成而成之動態及狀態,在客觀上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故自屬非公開活動至明。
㈡、核被告余明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被告與「阿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余明興從事徵信工作,不思以合法途徑執行業務,竟無故以裝設GPS衛星追蹤器並設定回撥至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方法,竊錄告訴人張恒嘉非公開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足見其等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並斟酌侵害告訴人隱私之期間長短,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徵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GPS衛星追蹤器1組,為被告余明興所有,業據被告余明興自承在卷,且係供被告余明興犯本件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GPS追蹤器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否認為其所有(院卷第20頁)、且該門號之申請人為黃志求,有上開號碼之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70頁),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